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3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807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829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拾包(不含包裝袋,合計淨重壹點陸零公克)均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海洛因包裝袋拾只,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2150號執行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嗣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2448號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11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詎其仍未戒除毒品,在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復基於反覆、延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行為決意,自95年7月13日上午某時起至同年9月8日上午某時止,以平均每日施用
1次之頻率,在高雄市○○區○○○路與文橫一路之「群益美容式汽車洗車場」,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95年7月13日下午5時15分許,因係列管之毒品人口而主動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採尿,經鑑定尿液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95年9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群益美容式汽車洗車場」搜索時,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10包(空包裝袋總重2.43公克,合計淨重1.60公克),並經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鑑,結果呈海洛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2150號執行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嗣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2448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4年11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再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佐以其於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0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另扣案白色粉末10包,經鑑定後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9月29日調科壹字第09523021
91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又海洛因於人體內會水解為嗎啡,再循嗎啡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亦經行政院衛生署80年以056954號函釋明確。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其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1項規定之「毒品」的定義,可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即一方面因「耐藥性」的影響,導致行為人必須逐漸增加施用劑量,方能達成相同效果;他方面則可能因「生理依賴性」及「心理依賴性」的影響,導致行為人對毒品產生強烈渴求,終至不能根絕;由此可知,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準此,「施用毒品」即屬前揭「於立法已特別歸類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本件被告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自95年7月13日起至同年9月8日止,以每日施用1次之頻率,持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未曾間斷,而地點亦均在工作地點,顯係出於反覆、延續施用之單一行為決意至明,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詎其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且查獲時仍持有海洛因10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僅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海洛因10包,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扣案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0只,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方便攜帶欲施用之毒品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毒偵字第8291號移送併辦部分,分別與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關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有權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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