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164號被告 陳俊吉 具保人 陳游菊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游菊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俊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陳游菊美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按址執行拘提無著;又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應訊等情,此有上開保證金收據
1紙(見103年度毒偵字第3057號卷第32頁背面)、被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各1紙、2紙、本院拘提報告1份、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具保人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第50至51頁、第57頁、第68至70頁、第95至96頁)。又被告未受羈押及在監執行,顯已逃匿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7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饒金鳳
法官吳金芳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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