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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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號上訴人 陳俊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四六、三0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俊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而刑之量定,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又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酌減其刑與否,法院亦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另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漫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該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原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此部分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六二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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