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9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錦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575號、第9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錦明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壹捌柒公克)沒收銷燬;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之「經員警於104年11月26日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補充更正為:「經員警於104年11月26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240巷26弄口攔檢盤查張錦明,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持有毒品犯行前,主動自左邊口袋內取出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187公克)供警方扣案,自承上揭犯行,嗣並接受裁判,」;另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張錦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㈠之罪,被告於警方發覺本案犯罪前,主動交出毒品,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查(104年度毒偵字第9139號卷第10至11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確有減少偵查勞費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又其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屢經偵審執行均不知悔悟,再次隨機竊取便利商店內開架陳列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均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於犯罪事實㈠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7187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5年2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575號105年度偵字第9898號被告張錦明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1樓居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錦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156號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6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次),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4月3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於(一)104年11月26日中午在新北市三重區之某工地內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187公克)並持有之(二)105年1月29日14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新北市○○區○○路○○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竊取店內貨架上放置之麵包2個、口香糖1包及巧克力1條(價值104元)。案經員警於104年11月26日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經上開便利商店店員 楊依瑾 於105年1月29日當日發現,追趕張錦明不及,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錦明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被害人楊依瑾警詢筆錄;(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上開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個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檢察官周懿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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