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746、30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共參點參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藥杓壹支、磅秤壹個、包裝上揭毒品之空塑膠袋共陸只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前開不得易科罰金之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共參點參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藥杓壹支、磅秤壹個、包裝上揭毒品之空塑膠袋共陸只均沒收。
事實
一、陳俊吉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3年1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未扣案)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中山公園內某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未扣案)內注射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以不詳方式」,應予補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另涉犯竊盜案件,經警通知到場製作筆錄,並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尿送驗,陳俊吉即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嫌時,於警詢時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嗣其所排放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3年4月17日下午5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分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起訴書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略載為「於103年4月17日晚上11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應予補充),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其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共3.33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1支未拆封)、藥杓1支、磅秤1個等物品,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俊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7日、同年5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陳俊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海洛因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再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粉末檢品3包、粉塊狀檢品3包,經送驗結果,合計淨重3.35公克、驗餘淨重共3.33公克,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另扣案注射針筒3支
(1支未拆封)、藥杓1支及磅秤1個經送驗結果,經乙醇沖洗後,皆檢出海洛因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5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7月21日航藥鑑字第1035366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9張附卷可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7月5日因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至91年
8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上開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175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旋即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直接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②③④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與①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係因竊盜案件經通知至警局製作筆錄,並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而為警採尿送驗,被告於警詢時即主動向員警供述自己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之被告當日所製作警詢筆錄即明,揆諸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斯時,其所採尿液既尚未送驗,員警於當下顯然並無何根據而得發覺被告有上揭施用毒品之犯罪,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之二罪,均減輕其刑,並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竟仍不知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為本件犯行,顯未知悔改,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智識程度非高,以打零工維生、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6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3罪,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共3.33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1支未拆封)、藥杓1支、磅秤1個,及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各6只(僅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並非不可分離),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事實欄一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並有上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