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573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澤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103年度簡字第387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3年度偵字第153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王澤民係犯竊盜罪,累犯,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偽造文書、重利、恐嚇、侵占等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再次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且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低(總價值合計約新臺幣4萬3千元),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贓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本件所生危害尚可,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計程車司機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查本案被告王澤民雖聲明上訴,惟並未載明上訴理由,是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迄至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以書狀或到庭以言詞陳明任何不服原審判決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其上訴自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陳佳君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