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8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815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方若穎
李宜昌 被告長友城節能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湯顏行 被告 湯佩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陸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零貳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長友城節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長友城公司)、湯顏行、湯佩琪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長友城公司前於民國103年7月22日邀同被告長友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湯顏行及被告湯佩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借款期間3年,自103年7月22日起至106年7月22日止,兩造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4.5%計算,並同意其利率於原告之季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後日後之第1個應繳款日起,改按原告新訂季定儲利率指數加3.12%計算,今原告依104年7月1日所示之定儲指數利率1.38%為基準加計3.12%後,原告得以向被告請求週年利率4.5%之利息。另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並約定應按月繳付本息,若有1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4年7月22日起,即未能再依約繳付本息,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至今尚欠本金272萬6071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依法自應負給付之責任,爰依兩造簽訂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2萬6071元,及自10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長友城公司、湯顏行、湯佩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三信商業銀行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約定書、被告長友城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長友城公司、湯顏行、湯佩琪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被告長友城公司向原告借款,嗣未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湯顏行、湯佩琪則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同時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2萬8027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得利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嘉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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