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391號原告 林政賢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鴻池 、 陳月琴 、 陳茂松 等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起訴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應具體表明請求之對象)、被告甲○○、乙○○、丙○○之住所或居所,及被告劉00、蔡00、韋00、鍾00、張00之姓名與住所或居所,暨提出全體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伍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壹、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亦分別規定甚明。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貳、本件原告起訴有下列程式不備之處,應予補正:
一、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4項除被告甲○○、乙○○外,其餘被告之姓名僅記載劉00、蔡00、韋00、鍾00、張00,而未具體表明該等被告為何人,又其起訴狀復未記載全體被告之住居地址,依前揭法律規定,其起訴之程式尚有不備之處,是原告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第2、4項請求之對象為何人,並請補正全體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及提出全體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說明如下:
㈠訴之聲明第1、2項部分:
1.依本件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其訴之聲明第1、2項之請求內容分別為:⑴被告甲○○與原告間於104年4月23日就坐落在新北市○○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507.47平方公尺(按原告漏未記載土地坐落於中和區),所有權權利範圍48分之1(下稱系爭A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⑵先位聲明:被告甲○○與被告劉00間於105年1月5日就系爭A地,所為信託登記應宣告無效,信託登記應予以塗銷。備位聲明:被告甲○○與被告劉00間於105年
1月5日就系爭A地所為信託登記之債權與物權行為應予以撤銷,信託登記應予以塗銷。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甲○○應將與原告間就系爭A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予以塗銷,則原告就此所得受之利益即為取得系爭A地之所有權,是該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A地交易價額為據。另原告第2項先備位訴之聲明,則係分別依信託法第5條及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2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代位請求被告甲○○與被告劉00間就系爭A地之信託債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所為之信託登記亦應予塗銷。核其請求之內容均係在擔保原告對被告甲○○之債權即請求其返還系爭A地之目的得以實現,且彼此間具有競合關係,則依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此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A地之交易價額為準即為已足。
2.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A地於105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0萬4832元、面積為507.47平方公尺,及原告主張之權利範圍為48分之1,此有新北市政府不動產買賣交易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循此計算,系爭A地交易價額為216萬5544元【計算式:507.47×204,83
2×1/48=2,165,544,元以下四捨五入】。㈡訴之聲明第3、4項部分:
1.依本件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其訴之聲明第3、4項之請求內容分別為:⑴被告乙○○與原告間在104年3月20日就坐落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526平方公尺(按經本院查詢該地面積應為453.19平方公尺,此部分原告應為誤繕),所有權權利範圍48分之1(下稱系爭B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⑵先位聲明:被告乙○○與被告蔡00、韋00、鍾00、張00間於104年
4月16日就坐落系爭B地所為信託債權與物權行為應屬無效,相關信託登記應予以塗銷。備位聲明:被告乙○○與被告蔡00、韋00、鍾00、張00間於104年4月16日就系爭B地所為信託債權與物權行為應予撤銷,相關信託登記應予以塗銷。原告上開第3項訴之聲明部分,亦係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乙○○與被告蔡00、韋00、鍾00、張00間就系爭B地之信託債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所為之信託登記亦應予塗銷,是依前開說明,第3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B地交易價額為據。另原告第4項先備位訴之聲明,分別係依信託法第5條及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2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代位請求被告乙○○與被告蔡00、韋00、鍾00、張00間就系爭B地之信託債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所為之信託登記亦應予塗銷。核內容亦係在擔保原告對被告乙○○之債權即請求其返還系爭
B地之目的得以實現,且彼此間具有競合之關係,是依前揭說明,此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B地之交易價額為準即為已足。
2.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B地於105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為20萬5419元,面積為453.19平方公尺,及原告主張之權利範圍為48分之1,有新北市政府不動產買賣交易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此計算,系爭B地交易價額為193萬9455元【計算式:453.19×204,5419×1/48=1,939,45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訴之聲明第5項部分:
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其訴之聲明第5項之請求為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8萬4530元。是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萬4530元。
㈣另原告上開第1項、2項訴之聲明及第3項、4項訴之聲明
之訴訟標的價額,均係各別以系爭A地、系爭B地之交易價額為據,且審酌原告第1項、2項訴之聲明及第3項、4項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基礎事實關均非相同,其各自間應無競合或選擇之關係,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第1項至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併予計算。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9萬4528元【計算式:(2,165,544×2)+(1,939,455×2)+284,530=
8,494,52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5150元(捌萬伍仟壹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補行繳納。
四、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