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53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俊吉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64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746、30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俊吉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3年1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未扣案)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中山公園內某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未扣案)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另涉犯竊盜案件,經警通知到場製作筆錄,並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尿送驗,陳俊吉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嫌時,於警詢時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嗣其所排放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3年4月17日下午5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分別將海洛
因置入針筒內注射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其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共3.33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1支未拆封)、藥杓1支、磅秤1個等物品,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7日、同年5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陳俊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海洛因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再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粉末檢品3包、粉塊狀檢品3包,經送驗結果,合計淨重3.35公克、驗餘淨重共3.33公克,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另扣案注射針筒3支(1支未拆封)、藥杓1支及磅秤1個經送驗結果,經乙醇沖洗後,皆檢出海洛因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5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7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9張附卷可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89年度毒聲字第8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原審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7月5日因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至91年8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原審以90年度訴字第1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上開90年度毒聲字第1175號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旋即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直接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3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1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2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再因贓物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易字第2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②③④所示各罪,經原審以100年度聲字第5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與①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係因竊盜案件經通知至警局製作筆錄,並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而為警採尿送驗,被告於警詢時即主動向員警供述自己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之被告當日所製作警詢筆錄即明,揆諸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斯時,其所採尿液既尚未送驗,員警於當下顯然並無何根據而得發覺被告有上揭施用毒品之犯罪,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之二罪,均減輕其刑,並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原審經詳細審理後,本於同上理由,認被告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竟仍不知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為本件犯行,顯未知悔改,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智識程度非高,以打零工維生、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則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九月、十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三罪,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另說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共3.33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1支未拆封)、藥杓1支、磅秤1個,及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各6只(僅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並非不可分離),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事實欄一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並有上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查原判決理由中業已詳為說明其量刑審酌之依據,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比例原則無違,自難認為其量刑過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