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一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潘永芳 律師右上訴人因乙○○自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共同被告 張英國 (業據判處罪刑確定)之供述,參酌卷附估價單、壓送車搗築工程簽單、前台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檢查所檢查報告書、現場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診斷證明書,以及卷內相關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係以水泥壓送、搗築及興建大樓為業之人,並於施作前會勘現場,原應注意並能注意舊有雨庇應無法承受水泥漿之重量,竟疏未注意,仍指示以水泥漿施作本件防水工程,以至該舊有雨庇陽台構造物水平鋼樑固定支承處,無法承受支撐荷重而倒塌,致生本件事故,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 李淑珍 之死亡、 顏榮得葉至賢 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而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亦無所指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稱其並未指示張英國施作水泥灌漿工程,而係張英國為期獲取高利,才指示 唐元 工程行施作云云,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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