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即以第二審為終審法院。若第二審為無罪判決,而檢察官或自訴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罪名或起訴法條並無所爭執,而按諸起訴或確認之事實,復非顯然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檢察官或自訴人仍不得為被告之不利益而提起第三審上訴。又行為後因法律有變更,致裁判時之法律與裁判前之法律,與其得否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限制規定不同時,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就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以定之。如依舊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新法得上訴,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舊法處罰者,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訴係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一樓「 喬莉亞 麵包坊」之負責人。於九十一年間,明知「招牌起酥」、「培根捲」、「日式春捲」糕餅之攝影底片,係晴揚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晴揚公司)委託攝影師 林甫青 及余瑞玉所共同拍攝完成之攝影著作,並約定由晴揚公司享有攝影著作財產權。竟未經晴揚公司之許可,擅自重製上開著作於「喬莉亞麵包坊」之糕餅型錄,而加以散布,因認被告涉犯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物罪嫌等情。查被告並非被訴「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故非涉犯前開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嫌。雖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後,其法定本刑由修正前之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其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法院為無罪之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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