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四六號
抗告人金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宏祥 代理人 黃祖裕 律師
張標全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自明;又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二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標的物建物滅失登記囑託登記及第三次拍賣程序聲明異議暨聲請停止執行,經高雄地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維持高雄地院之裁定,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係以:執行法院對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已辦登記之七三,五九二、五九三建號建物,未就增建或擴建部分究為從物或添附為抵押物之一部,而逕予認定已滅失;前鎮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函文中業已表示實地建物與前開已辦登記建物位置部分重疊,無法分辨,其可能因增建、擴建致先後建物不能區分,惟原建物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執行法院竟排除增建、擴建之可能性,逕認原建物滅失、另起造未保存登記建物,違反正常人不對己為不利行為之經驗法則;相對人因本件拍賣標的物得優先受償範圍,將影響伊恢復信用評定之可能性,原法院僅依債權人之陳述,認定原建物已拆除,致抵押權人不能優先受償,違背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四十二項第三款但書規定;伊提出之建物圖面影本,依其程式及意旨,可認定為地政機關所製作之文書,且其上有地政機關認證之戳章,其內容應認為真正,原法院未採為裁定基礎,自屬違背法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要屬執行法院就執行標的物已滅失事實認定,與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以此為理由,認抗告人之再抗告不應許可,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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