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附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台附字第四五號
上訴人 陳淑媛 等八百二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永邦 (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之法定代
理人)複代理人 黃鈵淳 律師被上訴人乙○○
甲○○丙○○右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附民更一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發回部分:
查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撤銷原審判決,而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同一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規定甚明。本件刑事訴訟被告 范芳魁范芳源 涉犯未依申請現金增資目的而使用增資罪嫌及范芳魁製作不實財報罪嫌部分,經第二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范芳源均不服原審所為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陳淑媛等八百二十八人亦不服原審法院所為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到院,前揭刑事訴訟部分既經本院撤銷,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則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乙○○、甲○○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起訴請求應與范芳魁、范芳源負連帶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應一併發回,期臻一致。
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上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規定甚明。至於同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所稱之刑事訴訟第二審判決,係指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諭知無罪以外之判決而言。如刑事訴訟第二審係為無罪之判決,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之限制。查本件上訴人等係本於被上訴人丙○○因違法涉犯內線交易,而致上訴人等受害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惟本件刑事訴訟關於被上訴人丙○○涉犯內線交易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諭知丙○○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此部分又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乃上訴人等竟單獨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首揭說明,自非合法,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