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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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一○、一○六八二、一○八九九、一一二七三、一二九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以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為常業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其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上訴人不認識同案被告楊金龍,更未按月領取人頭費,原判決僅憑證人何○不實之詞,遽入上訴人於罪,洵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理由一、㈢、⑶已說明上訴人始終無法明確交代其與何○共同生活之租所,復無法提出其承租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因而認定其與何○間為假結婚,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任指為違法。再原判決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已於理由一詳敍其調查審認之結果,核無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傳訊「台中市○○○○街○○號五樓」之房東,不為無益之調查,難謂有調查未盡之違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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