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七號
上訴人乙○○
丙○○右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牽連犯及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乙○○、丙○○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分處有期徒刑十年及十二年),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均矢口否認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傷害被害人謝○三致死犯行之所辯,何以均不足採信,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且敘明證人張○婷於一審調查時證稱:未看到丙○○動手毆打被害人謝○三及告訴人甲○○云云。與事實並不相符,且該證人於案發時係丙○○之女友,現為其配偶,所證顯係迴護之詞,殊無足取;及少年陳○嘉、黃○喨、杜○帆、蕭○偉、張○瑜於警訊、偵查中、一審少年法院調查時,即已明確供述乙○○確有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參與毆打被害人謝○三、甲○○之行為,嗣於一審調查時均改稱不確定乙○○是否有動手等語,顯係迴護之詞,亦不足採,綦詳。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仍執其等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犯罪,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指摘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不載理由、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至上訴人乙○○上訴意旨另指本件有將上訴人及相關人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之必要,原審未依上訴人選任辯護人之聲請為測謊,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一節。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出具刑事辯護意旨狀,固指稱本件全體被告(含上訴人及少年被告)之供述自相矛盾,為明事情真相,本於科學辦案之理念,自有將丙○○、丁○○以及少年被告等人送往相關鑑定單位測謊,以查證被告等人供述之虛實,而能發現真相云云。原審雖未為測謊,亦未於理由內有所說明,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固稍有欠洽,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亦不得為上訴之理由。
綜上說明,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邵燕玲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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