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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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陸海空軍刑法之搶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00指定辯護人李文平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102年度軍偵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伍日內,補正被告辛○○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載之搶奪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乃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同條第2、3、4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參照)。而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例如:(一)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所記載之證據明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二)僅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或告訴人之指訴,或被害人之陳述為唯一之證據即行起訴;(三)以證人與實際經驗無關之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等顯然無證據能力之資料(有無證據能力不明或尚有爭議,即非顯然)作為起訴證據,又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成立犯罪;(四)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過於空泛,如僅稱有證物若干箱或帳冊若干本為憑,至於該證物或帳冊之具體內容為何,均未經說明;(五)相關事證未經鑑定或勘驗,如扣案物是否為毒品、被告尿液有無毒物反應、竊佔土地坐落何處等,苟未經鑑定或勘驗,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等情形,均應以裁定定出相當合理之期間通知檢察官補正證明方法。其期間,宜審酌個案情形及補正所需時間,妥適定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5點亦著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與少年連○偉因缺錢花用,又起意行搶,遂於102年4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或桃園縣龜山鄉附近某處,由少年連○偉搶奪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籍女子身上之側背包1只(內有證件、手機、護照及現金2,800元),得手後,2人將現金取出花用,其餘物品則丟棄在附近公廁內,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之部分)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少年連○偉固於警詢時,就其等有共同搶奪上述印尼
籍女子側背包乙情,互為一致之供述(詳見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19、20頁);然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要旨參看)。是以,即不能僅以檢察官所引據之證人即共犯少年連○偉就其等確有共同搶奪該印尼籍女子側背包之證述,充為被告就此部分自白之補強證據,遽而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之搶奪犯行。
㈡起訴書之證據清單欄雖另列載告訴人己○○、被害人乙○○
、 南榮惠 、甲○○、丁○○、丙○○、戊○○、庚○○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以及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3張之證據方法,資以證明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於各該時、地與少年連○偉共同竊盜、搶奪之犯行,然該等告訴人、被害人均係指陳其等己身財物遭搶奪或竊盜之事實,非因親身見聞被告及少年連○偉共同搶奪上述印尼籍女子側背包之事實而出面證述,亦無一語陳明及此,且該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則顯與被告及少年連○偉共同實施此部分之搶奪犯行無涉,故該等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訴,以及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之證據方法,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及少年連○偉共同搶奪上述印尼籍女子之犯行,既無關聯性,自不能執為證明被告此部分搶奪犯行之證據。
㈢再者,該印尼籍女子並未出面指證其確有於公訴意旨所述時
、地,遭被告及少年連○偉搶奪側背包之事實,遍查全卷,復無該印尼籍女子之年籍姓名或其他證據方法可資特定該印尼籍女子之人別,俾供檢察官聲請本院傳喚到庭證述,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搶奪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本案提出之各該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既均顯不足認定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指與少年連○偉共同搶奪年籍姓名不詳之印尼籍女子身上之側背包之犯行,而成立搶奪罪之可能,爰審酌被告目前所在地及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害人為年籍姓名不詳之印尼籍人士、犯罪地係在他轄區域內等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梁昭銘法官黃柏憲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