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陸海空軍刑法之搶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00指定辯護人李文平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102年度軍偵字第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壬○○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五、七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編號二、三、四、六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壬○○與少年連○偉(民國00年0月0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2年4月18日23時許,沿放置在花蓮縣○里鎮○○路
○○○號丙○○住處後方之木梯爬上2樓,由壬○○將該址2樓廁所窗戶拆下後先後爬入而踰越該安全設備侵入屋內,共同竊取丙○○所有之平板電腦、3DS遊戲機、PSP遊戲機、小擴音機各1臺、隨身碟1個、T恤3件、日幣紙鈔1萬7,000元、米色小包包1只(內有日幣硬幣30枚)、粉紅色置物袋1只(內有充電器2只、USB接線2條、耳機1個、轉接頭4個)得手後,即自該址2樓後門離去;嗣因連○偉不識日幣,誤認係假鈔而隨意丟棄數張,餘款日幣紙鈔1萬3,000元及其他財物則據為己用。
㈡於102年4月18日23時59分許,在花蓮縣玉里鎮玉里火車站停
車場內,由連○偉把風,壬○○則持其所有之鑰匙隨機試開機車電門,以此方式共同竊取 南榮惠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有安全帽2頂)得手後,供渠等代步使用,嗣因油料耗盡,於翌(19)日某時許,將該機車棄置在花蓮縣壽豐鄉木瓜溪橋上。
㈢於102年4月19日13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木瓜溪橋旁,見劉
瑞星所有,由乙○○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疏未取下,即由連○偉在旁把風,由壬○○以車上鑰匙發動,共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渠等代步使用。㈣於102年4月19日15時至16時許間某時,共乘上開竊得之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於花蓮縣○○鄉○○○街之中華工商職校側門旁,見有一同型之戊○○所有,由丁○○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即由連○偉把風,壬○○則持上開其等共乘之機車鑰匙,發動該293-
CJA號普通重型機車而共同竊取得手後,供渠等代步使用,竊得之586-KQY號普通重型機車則棄置在該校側門旁。
㈤於102年4月19日18時30分許,2人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中
琉公園旁,見己○○沿裕祥路獨自蹓狗,且適低頭把玩行動電話,遂謀議行搶,先由連○偉騎乘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公園對面巷口等候,壬○○則乘己○○不及反應之際,在裕祥路自強國中旁之人行道上,自後方徒手拉扯而搶奪己○○背於左肩之斜背包1只(內有駕駛執照、女用化妝品、信用卡3張、自用小客車鑰匙及遙控器、現金新臺幣約3000元至4000元)得手後,即往前跑至富裕十三街與裕祥路口,坐上由連○偉所騎乘,在該路口等候接應之上開機車後逃離現場,嗣並將搶得之現金取出朋分花用,其餘物品則在其等共乘機車沿蘇花公路前往宜蘭地區之途中,隨意丟棄在不詳地點,嗣於行近宜蘭縣礁溪鄉時,因遇警臨檢,2人遂將上開293-CJA號機車棄置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後方草叢處。
㈥於102年4月20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由
連○偉把風,壬○○則持㈡所示之其所有之鑰匙發動庚○○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共同竊取得手後,供渠等代步使用。
㈦於102年4月24日15時4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之忠
明橋附近,見辛○○所有之包包置放在其所騎乘之腳踏車前方置物籃內,認有機可乘,即由連○偉騎乘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附載壬○○,尾隨辛○○騎乘之自行車,俟兩車駛至上開路99之7號前30公尺處時,壬○○即跳下機車跑至辛○○之自行車前,乘辛○○不及反應之際,徒手搶奪辛○○放置在車前置物籃內之皮包1只(內有辛○○之行動電話1支、身分證、學生證、借書證、書籍、鑰匙及現金新臺幣約800餘元)得手後,即跑至前方坐上由連○偉以所騎乘,已在前等候接應之上開機車後逃逸;嗣2人將搶得之現金取出朋分花用,其餘物品則隨意丟棄在不詳地點。
二、嗣2人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102年4月25日返回花蓮縣玉里鎮○○里0鄰○○00號壬○○住處,壬○○於同日入伍服役,連○偉則於翌日(26日)16時許,在上址因行跡可疑,為警據報前往盤查,經警發覺停放在上址前之上開車號000-000號機車為失竊車輛,並在車內起出丙○○失竊之上開平板電腦、3DS遊戲機、小擴音機、隨身碟、米色小包包、粉紅色置物袋等物,以及壬○○所有,持以行竊甲○○、庚○○所有之上開機車之鑰匙1支,復在壬○○、連○偉住處分別起出其等竊得之PSP遊戲機及日幣紙鈔共13000元,且循連○偉所供通知壬○○前來說明後,始查悉上情(連○偉部分業經本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三、案經庚○○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移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壬○○所實施如事實欄一、㈤、㈦所示之犯行,固均屬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且均係其於102年4月25日入伍服役後始為警發覺,然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
76條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被告已於102年8月16日退伍一節,有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02年9月12日國人勤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併參酌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院就上開二搶奪犯行即有審判權;至於被告所實施如事實欄所示之其餘竊盜犯行,犯罪地點均不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即非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所定之竊盜罪,本院就此部分本即有審判權,自不待言。
二、被告本案所犯如事實欄所示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至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與連○偉共同搶奪年籍姓名不詳之印尼籍女子(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前經本院依法裁定檢察官應予補正此部分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嗣因檢察官逾期未補正,業經本院裁定駁回該部分之公訴確定,有該二裁定及送達證書可考,故此部分非在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範圍內,應予指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共犯連○偉、證人即被害人丙○○、甲○○、乙○○、戊○○、丁○○、己○○、庚○○、辛○○,以及證人 陳瑞陽 、 賴永豐 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且經被害人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復有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竊得及扣案物品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列印照片在卷,以及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其與連○偉共同行竊被害人甲○○、庚○○所有之上開機車之鑰匙1支(即扣案物品編號18中配有開瓶器之鑰匙)扣案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各該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等罪(詳如附表之所犯法條欄所載);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㈤、㈦部分,雖認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9款、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然該等犯行均係被告於入伍服役前所實施,已如上述,依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3項規定,均應依被告行為時即入伍服役前之身分,適用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公訴意旨就此所指,容有違誤,爰依法變更此二部分之起訴法條如上。被告與連○偉就各該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雖夥同當時為年滿16歲之少年連○偉共同實施本案各該竊盜及搶奪,惟被告於各該行為時均尚未滿20歲而未成年,自均不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本案各該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夥同連○偉於短短數日內陸續實施事實欄所示各項犯行,可徵其法治觀念淡薄,自制能力薄弱,於偵、審過程中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竊盜之手段尚屬平和,侵入住宅竊盜部分已損及他人之住宅安寧,各該犯行之所得尚非甚鉅,各該竊得之機車及部分物品已物歸原主,造成損害部分迄今尚未賠償各該被害人,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就附表編號1、5、7及附表編號2至4、6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附表編號2至4、6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辯護人認本案可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被告於實施本案各該犯行後,尚能知悉並返回玉里鎮住處以按時入伍服役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其與連○偉係以竊得之機車充為代步工具,竊得及搶奪所得之款項除用以支付車資、加油費用及飲食花費外,併有前往網咖消費至款項用盡等情,亦經被告及連○偉互為一致之供述,可知被告本案要無類如因經濟困窘或其他原因,生活無以為繼,為求果腹或扶養尚需他人照護之人,始行竊或搶奪他人財物之一般可認其情可憫之情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本欲北上工作云云,亦堪質疑,再參以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詳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以及前於少年時已有竊盜非行,經本院分別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及施以感化教育(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亦可證被告已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判斷是非、之所行止之能力,是被告本案各該犯罪情狀既無顯可憫恕之處,自不能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前述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與連○偉共同實施事實欄㈡、㈥所示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之物或與本案各該犯行無涉,或雖可疑為被告與連○偉共同行竊所得之物,然均非被告或連○偉所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1款、第237條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玉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刑││││││├──┼──────┼─────────────┼─────────────┤│一│事實欄一、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壬○○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2款│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二│事實欄一、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壬○○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三│事實欄一、㈢│刑法第320條第1項│壬○○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事實欄一、㈣│刑法第320條第1項│壬○○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事實欄一、㈤│刑法第325條第1項│壬○○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六│事實欄一、㈥│刑法第320條第1項│壬○○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七│事實欄一、㈦│刑法第325條第1項│壬○○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