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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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79號聲請人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古媋糴 相對人 劉龍威 住○○○區○○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二二一一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度調訴字第八號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聲請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至該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102年度調訴字第8號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211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調解筆錄、新竹地院102年9月6日新院千102司執豪字第22114號函附之分配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無誤,則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查,上開執行事件係相對人持調解筆錄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請求其給付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50萬元,已逾150萬元,是以聲請人所提起之停止執行事件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該案審理期限約需5年,故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應依前開執行債權額按法定利率算至停止執行事件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故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125,000元(計算式:債權額450萬元X5年X5%=1,125,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書記官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