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簽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上字第251號上訴人 蕭同明 被上訴人安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黛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簽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2年9月17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2年9月25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上訴人業已於102年10月1日收受前開裁定,然其迄今仍未補正,有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102年9月25日裁定、民事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102年10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5-82、86-87、90、92頁),揆諸前開規定,其上訴顯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丁蓓蓓法官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書記官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