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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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對於身心障礙之人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身心障礙之人,原判決已於理由三之㈠說明綦詳,經核並無不合。又上訴人雖罹有器質性精神病,且為重度智能障礙之人,但經第一審囑託國軍花蓮總醫院鑑定結果,認其行為時屬於精神耗弱之狀態,有該院函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原審參酌該鑑定報告,以及上訴人於接受訊問時,能陳述表達意見,僅反應遲緩,且對事情經過亦能供述,並多次為不同之辯詞等情,認其顯未達對於外界事務毫無知覺及理會之能力,其行為時並非屬於心神喪失之人,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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