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一0、一0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其如何為精神耗弱之人;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刑法上所謂精神耗弱,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外界事務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言,上訴人既經高雄市聯合醫院鑑定其知覺、認知、判斷能力受其精神分裂病情間接影響,認知扭曲,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自表示其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尚未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甚明,原審未再送鑑定,尚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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