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290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 律師被上訴人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新竹市宏總汽車國際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宏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自民國83年間起,即委由訴外人 曾健雄 在美國招募華僑代為攜車返國,再轉售他人營利。緣本件系爭車輛西元1993年份;車身號碼WDB0000000A106709號;廠牌BENZ;型式:
600SEL、車牌號碼:「使-2」號自用小客車,原為巴拿馬共和國大使館大使所有,然巴拿馬大使館於83年間即將上開取下車牌「使-2」小自客車出售予訴外人鴻寶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 湯紹洪 ,後訴外人湯紹洪復將上開車輛轉賣予某不詳年籍姓名者,嗣上訴人於84年7、8月間,從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處取得未懸掛車牌之系爭車輛。上訴人於取得未懸掛車牌之系爭車輛後,為獲取不法利益,於86年7、8月間取得不詳公司所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偽造西元1994年10月出廠(車身號碼仍填載為WDB0000000A106709號)BENZ廠牌600SEL型自用小客車之出廠證、海關進口證明書及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等公文書,並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年籍姓名刻印業者偽造 陳隆 時之印章一枚,進而於84年8月11日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持上開偽造之出廠證、海關進口證明書及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等公文書及偽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私文書向高雄市監理處據以申請核發車主名義為陳隆時,車牌號碼:00-0000,並申領車牌0面。旋又於84年8月23日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偽向高雄市監理處據以申請補發車主陳隆時行車執照及變更住所為 桃園 縣○○鄉○○路○○號。繼而於84年9月21日利用另不知情之代辦業者 陳楊愛卿 ,偽向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辦理繳銷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車牌0面暨補發之行車執照1枚,嗣後再以陳隆時名義,重新辦理新領牌照,並由桃園監理站予以核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上訴人為將前開自用小客車轉賣得利,乃委託原審共同被告 祝中強 代為販售,並於84年9月間某日,將前開自用小客車駕駛至台北市○○○路○段○○○號賓特利汽車商行交付祝中強,同時將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交付祝中強,復於84年11月底將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行車執照郵寄行使交付予祝中強,祝中強嗣後又親至新竹市向其索取陳隆時之國民身分證及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照等文書,嗣祝中強果於84年12月4日將該自用小客車以新台幣(下同)420萬元之價格仲介售予被上訴人。旋祝中強又於前開汽車過戶登記後之84年12月間,再將該自用小客車以440萬元之價格轉仲介售予 李正森 ,惟尚未過戶予李正森前,該車輛即於84年12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段○○○巷○號為警查獲為巴拿馬大使館所報之失竊車,且該車輛嗣後亦經巴拿馬大使館人員向警局領回。查上訴人為謀取不法利益,偽造陳隆時之印章印文及行使偽造之系爭車輛出廠證、海關進口證明書及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等公文書,及將車號00-0000繳銷重領車號00-0000,且委託祝中強將系爭車輛售予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損失交付上訴人之車輛尾款300萬元,自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祝中強、 陳錦鳳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非宏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無將系爭車輛委由祝中強出賣予被上訴人公司,本件係上訴人祝中強個人所為,與其並無關連,且系爭車輛亦非其所借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及自民國86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請求原審共同被告祝中強、陳錦鳳連帶給付部分)。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謀取不法利益,偽刻陳隆時之印章印文及行使偽造之系爭車輛出廠證、海關進口證明書及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等公文書,據以申請核發車主名義為陳隆時,車牌號碼:00-0000,且取得車牌0面。其後復將車號00-0000繳銷重領車號00-0000,且委託原審共同被告祝中強將系爭車輛售予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損失交付上訴人之車輛尾款300萬元等情,嗣上訴人經本院刑事庭以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五0號判決書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86年度訴字第299號刑案卷(含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7583號偵查卷及本院89年度上訴字2935號、93年度上更一字第350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910號刑事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雖辯稱:伊並非宏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無將系爭車輛委由祝中強出賣予被上訴人公司,本件係祝中強個人所為,與伊並無關連等語。經查:
(一)、上訴人確係宏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自83年間起,即委
由曾健雄在美國招募華僑代為攜車返國,再轉售他人營利。嗣於84年6月間,上訴人又招募陳隆時攜帶西元一九九O年一月出廠、車身號碼WDBEA30D3LB166642號BENZ廠牌黑色300E型自用小客車一輛回臺灣,並於84年6月16日,在新竹市○○路○○○號收受陳隆時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以辦理該自用小客車報關、領車及過戶登記等手續,同年月26日,陳隆時欲返回美國而向其索取前開證件時,其乃向陳隆時表示手續尚未辦妥,仍需留用國民身分證及印章,而未同時將陳隆時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交還,迄至84年8月3日始辦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並於84年10月18日再轉售過戶於 翁關英 後,始於不詳時間將陳隆時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交陳隆時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刑案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宏總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LB166642號BENZ廠牌黑色300E型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過戶登記書、陳隆時出入境紀錄、曾健雄入境申請書、曾健雄出入境紀錄(參見刑案第一審審理卷)、陳隆時信件、陳隆時攜車同意書暨帶車回台須知(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7583號偵查卷)等在卷可稽。上訴人上開所辯,與其在刑事庭第一審審理時所述前後歧異,自非可採。又上訴人雖提出證人 林瑞彬鄭景元 在刑案審理時之證詞,欲證明宏總公司實際負責人為 林建宏 ,並非上訴人,惟查林建宏在偵查中供稱伊係宏總傳播事業公司負責人,伊不認識曾健雄,也未指示祝中強匯款到曾健雄之帳戶,也不知情祝中強與丁○○買賣一輛賓士600西西車之事等情,參以上開證人均為宏總公司之員工,其證詞難期客觀,且上訴人亦不否認與祝中強關於賓士600西西車買賣及與陳隆時自美攜回賓士300西西車買賣辦理申領牌照等事項等情,上訴人前開所辯,自無可採,是以前開證人林瑞彬、鄭景元所為之證言,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二)、上訴人又辯稱:伊未委由祝中強出賣予被上訴人公司,本
件係上訴人祝中強個人所為,與伊並無關連等語。經查:上訴人為將前開自用小客車轉賣得利,乃委託知情之祝中強代為販售,並於84年9月21日以後之84年9月間某日,將前開自用小客車駕駛至台北市○○○路○段○○○號賓特利汽車商行交付祝中強,同時將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交付祝中強,復於84年11月底將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行車執照郵寄行使交付予祝中強,祝中強嗣後又親至新竹市向其索取陳隆時之國民身分證及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照等文書,嗣祝中強果於84年12月4日,即將該自用小客車以4,200,000元之價格仲介售予被上訴人,並於84年12月4日,再由祝中強利用另不知情之不詳年籍姓名刻印業者另行偽造刻製陳隆時之印章1枚,即於同日在汽車過戶登記書私文書上虛偽登載車主陳隆時將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予被上訴人等不實事項,並持前開偽造之陳隆時印章蓋於該汽車過戶登記書上,以偽造陳隆時之印文,且同時偽造陳隆時之簽名署押1枚於該汽車過戶登記書上,而偽造該汽車過戶登記書私文書,旋持以連同前開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等文書行使交付於公務員即臺灣省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承辦人員,亦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該公務員即臺灣省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承辦人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過戶登記書及車籍管理資料公文書上後,再將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等文書發還等情,已據原審共同被告祝中強迭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刑案審理時供述綦詳,並有虛偽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過戶登記書扣案可證(扣案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282號偵查卷第15頁)。況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汽車已支付之三百萬元,係受祝中強之指示,將應付之款項匯入新莊農會頭前分會歐豐實業公司之戶頭,其後祝中強領得該款項後,再依上訴人之指示將該款項轉匯入訴外人曾健雄於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市中分社開立帳號第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之帳戶,業據祝中強證述明確,而曾健雄上開戶頭係由上訴人之母陳錦鳳於83年11月1日代辦開戶,於本案案發後之84年12月28日始結清帳號,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曾健雄早經出國,並自72年8月11日最後一次出國後,迄今未曾再返國;而上開曾健雄帳戶存續期間,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均係由陳錦鳳自行保管,且提款時亦均係陳錦鳳到場辦理,亦經陳錦鳳於刑案審理時證述明確;再細觀上開曾健雄之帳戶,其中部分支出,係繳納借款戶林建宏之本息;而其餘支出放款息則係繳納借款戶 林明貴 之本息;另被上訴人電匯存入之三百萬元,乃係原審共同被告祝中強指定被上訴人將車款3,000,000元匯入歐豐實業有限公司後,再由祝中強提領匯入曾健雄帳戶等情,已據證人即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職員 林銀 及祝中強供證述屬實,而林明貴、林建宏分別係上訴人之父、兄,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足見曾健雄在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市中分社開立之帳號第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完全係上訴人及其家人所使用甚明,本院審酌前開辦理過戶及申請事項,雖無事證得知係上訴人丁○○所親為,然其既將系爭車輛委由祝中強出賣,上訴人丁○○亦均無法合理交代系爭車輛及前述偽造文件之實際來源,依情應認定為上訴人本人或其委託他人辦理無訛。
六、綜上,系爭車輛雖無具體事證可知係由上訴人丁○○所竊得進而轉售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丁○○前述之偽造文書等犯行,始以價金420萬元購得系爭車輛,且被上訴人已將價金中之300萬元先行匯入上訴人指示之新莊市農會頭前分部歐豐實業有限公司戶頭,並有台灣銀行匯款回條在卷可佐。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理請求上訴人丁○○應給付被上訴人公司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86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王麗莉法官陳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劉美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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