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四號
上訴人甲○○(原名 張國欽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對於十四歲以下之女子,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以陰莖插入乙女陰道而為強制性交,而係認定其以強暴、脅迫方法,將手指插入乙女陰道為強制性交,則上訴人陰莖能否正常勃起,與其犯罪之成立無關,原審未為調查,要難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原判決係謂上訴人如以陰莖插入乙女陰道,其處女膜之傷勢應係新傷而非舊傷,而作為認定上訴人係以手指插入乙女陰道,非以陰莖插入之佐證,並非認定乙女處女膜之傷為新傷,與卷內高雄長庚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之記載,並無不符。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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