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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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二號
上訴人乙○○
20號甲○○
巷74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乙○○、甲○○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乙○○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乙○○上訴意旨徒謂:其不知共同被告甲○○、 林弘榮 等人所為,其被 陳鴻松 倒債,純為被害人云云,為事實上之爭辯。甲○○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其等上訴均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其上訴合法為前提。本件得上訴之妨害自由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甲○○對於強制罪及傷害罪等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既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上訴不合法,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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