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0號
上訴人甲○○
之3號選任辯護人 林俊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雖對宣示判決日期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誤載為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惟已裁定更正,自不違法。且上訴人在第一審已認罪自白,核與被害人等指證相符,所辯購買電話卡,一直聯絡不上車主云云,與其棄車後經數小時均無消息等情觀之,顯不可採。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執詞否認犯罪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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