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8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淑媛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淑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更正為:「吳淑媛之姪女黃○○於拾得 簡志軒 所有遺失於籃球架下之黑色行動電話後,委由吳淑媛交至內柵國民小學之警衛室報以遺失物,詎吳淑媛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侵占入己並插入其行動電話SIM卡使用,嗣經簡志軒發覺手機遺失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始循線查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檢察官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惟證人即被告姪女黃○○於拾得上開手機後交由被告拿至學校警衛室,被告復將其行動電話SIM卡插入該手機以供己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查被告取得證人黃○○所交付之行動電話後,非但未將該行動電話交至學校警衛室,反將其行動電話SIM卡插入使用,被告顯係持有證人黃○○所交付之手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予以侵占,應論以普通侵占罪。是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尚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明知上開行動電話非屬己有,竟仍起意侵占,致損害他人之財產,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所侵占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0頁),兼衡其並無前科、犯罪動機、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