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浤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4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浤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嘉浤明知電信業者對於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申辦限制,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身份而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3月7日至同年月18日期間某日,在臺中市太平區某處,將其於99年3月7日所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予自稱「 阿水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嗣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SIM卡由犯罪集團以不詳方法取得使用,該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3月18日12時30分許,利用上開張嘉浤所提供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SIM卡聯絡 許建宏 ,向許建宏恫稱以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其所飼養鴿子方可獲釋,否則將之殺害等語,致許建宏因此心生畏懼,並依指示陸續於同日將新臺幣(下同)1300元匯入 楊嘉元 (所涉恐嚇取財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於同年月23日將5060元匯入 楊峻銘 (所涉恐嚇取財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後許建宏因其所飼養鴿子仍未飛回鴿舍,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建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嘉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被害人許建宏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明確,並有員林鎮農會匯款回條影本2張在卷可稽。
(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4月15日以法大字第100048916號函檢送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於100年4月27日以彰斗六字第61000925號函檢送戶名楊峻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參。
(五)永豐商業銀行東板橋分行於100年4月26日以永豐銀東板橋分行(100)字第00006號函檢送戶名楊嘉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附卷可參。
(六)綜上,足見被告所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SIM卡確已成為犯罪集團成員持以向被害人許建宏恐嚇取財之聯絡工具。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衡諸常情,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申請數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反而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均應知他人要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係欲藉該行動電話門號從事不法用途,以逃避追緝,況近年來財產犯罪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被害人之工具,此亦為媒體所廣泛報導,而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以,被告應可預見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門號從事不法用途,以逃避追緝,而被告卻仍將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SIM卡交付予他人,應可預見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顯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查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SIM卡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犯罪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二)被告所幫助之該犯罪集團成員就所為上述恐嚇取財犯行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恐嚇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1)提供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SIM卡予他人作為恐嚇取財之聯絡工具,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因而爭相仿效藉此手段詐財,以致犯罪集團犯案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2)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