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3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美雪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仕榮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永豐信用卡)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權人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陳益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美雪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前引法條第四款中所稱「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係「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甚或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而有加以制止之必要」(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之立法理由),自應不得認可免其還款之責。
三、再按依實際之生活中依何證據來判斷債務人是否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仍應依各個債務人主觀之內部意識表現在外在之行為上來參酌,債務人是否確己盡其所能工作以增加收入,並確確實實量入為出,盡力壓低所有之支出,己負債之債務人生活上不能再自認應與一般未負債之人般可享受同等級之生活水平,而應是僅能求得不致飢寒交迫之最低生存水平,如債務人仍主張要與一般未欠債人同等之生活尊嚴,不降低任何之生活水平,應非本條例立法所要救助之人,法院如對此種債務人輕易給予免還債款之責,將會為社會帶來不良之示範,會鼓舞他人起而效法,造成社會之動盪,產生欠債可以不還之錯誤觀念,當非訂定本條例之最終目的。
四、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美雪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現該清算程序業經本院裁定終結確定在案,有裁定書附卷可考。復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並無充分之收入以支付卡款,以繳納最低應支付款之方式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使用,依債權人提出自中華民國(下同)85年8月起至95年11月止之消費明細資料所示,統算該聲請人即債務人分別預借現金計:90年8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91年1月20,000元、4月10,000元、93年4月10,000元、5月10,000元、6月借款20,000元、餘額代償256,826元、9月10,000元、11月15,000元、12月25,000元、94年1月15,000元、3月5,000元、5月45,000元、6月20,000元、7月45,000元、8月15,000元、9月370,000元、10月43,992元、11月代償230,000元、12月65,000元、95年8月35,000元、9月60,000元、10月40,000元等,其後雖無借款明細,但經請聲請人即債務人對所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情形提出說明時,僅具狀提出89年至97年度之繳納所得稅之稅捐單位核定資料,依該資料所載,該聲請人即債務人每月收入89年及90年在2萬多元、90年以後約3萬餘元至3萬5千元上下,而其子女均己長大無須扶養,且子女應可扶養聲請人即債務人,再依該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本件清算時所列全部支出(包括房貸)不過2萬8千元上下,且依消費明細資料所示,該聲請人即債務人大筆借款後,並未全部支付卡款,僅支付部分卡款,餘則不知使用至何處並拒未陳明確實支付情形;而該聲請人即債務人明知自己負債甚多,更應節儉,依所附消費明細所示該聲請人即債務人除每月在大賣場、百貨公司等地有大筆之消費外(該消費是否為必要支出因無明細無從探究,但以該聲請人即債務人之每月收入減支出計算,似並非必要支出)另有大筆經常性之支出(非偶一為之),應非生活必要支出如:精品服飾部分:「華比服裝精品舍」86年6月28日13,084元、8月19日6,714元、87年3月7日2,900元、91年2月2日14,000元、21日11,898元、8月23日9,116元、92年2月28日10,000元、8月9日7,260元、8月19日2,508元、27日18,426元、9月2日6,366元、93年9月7日20,976元、8日7,470元、14日7,410元、94年3月24日27,270元、9月30日20,232元、10月13日3,900元、「新艾僈妮服飾店」86年9月14日14,590元、12月4日3,280元、87年3月20日10,460元、89年9月8日9,350元、15日15,000元、20日6,600元、90年3月28日21,890元、「洋洋服飾店」88年8月23日5,000元、31日12,000元、9月7日6,000元、「東倪精品名店」91年1月23日3,350元、「歐品服裝行」93年11月11日2,200元、94年1月14日8,000元、「巨諾流行名店」95年2月28日47,800元、「 彭村梅 專業美容」93年1月31日13,000元、2月3日13,000元、3月4日7,000元、7月10日7,000元、8月10日16,600元、15日33,000元、9月11日10,000元、94年1月21日7,000元、3月25日10,000元、8月15日20,000元、10月21日5,000元、12月7日11,000元、95年2月26日14,000元、6月15日33,000元、7月15日11,050元、11月10日18,000元;另有「明風車業」88年9月9日36,990元、「筑蒂資訊有限公司」90年2月9日7,400元、「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90年2月9日29,698元、「PARISLOOK0000000」90年6月27日12,006元、「金貿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3年7月31日10,129元、8月15日6,000元、9月17日1,500元、19日2,500元、93年10月23日「概念電器有限公司」19,500元、「LG電器」16,500元、「全民電子音響」2,990元、「美商威望股份有限公司」93年11月16日4,380元、「美商優莎納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24日22,800元、「漂亮婚禮國際」95年11月9日12,500元、「緯緻資訊」95年10月25日25,000元、「赫麗珠寶」91年11月20日1,800元、「基龍銀樓」94年1月10日10,000元、95年11月3日24,000元等,該等消費並非生活所必要,該聲請人即債務人明知對該消費或借款並無支付能力,本即應量入為出,節約消費,而不應該為該等消費支出或預借現金使用,致累積欠款而至無法支付之地步,若非聲請人即債務人長期有該等不當之消費,以其收入支付全家生活費用並非足,且尚有其配偶工作收入及成年子女幫助,本無負債之可能,即因其經常性之不當支出致每月均積欠債務無從償還,堪認其確有因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等情事一節,亦有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稅捐機關97年、98年度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及各債權人提供之消費借貸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且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新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書記官李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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