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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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交簡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7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潤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潤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潤琦於民國102年8月17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苗栗縣頭屋鄉某慢速壘球場內飲用啤酒後,搭乘友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桃園縣,並將該車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楊潤琦則在車內睡覺。嗣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因該車違規停放而為警鳴笛驅趕,楊潤琦見狀即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違規蛇行駛離該處,經警攔檢盤查後,於同日下午4時4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3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
濃度測試單各1份、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6張(見偵卷第11、16-18頁)。
㈡被告楊潤琦於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潤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迭經本院97年度桃
交簡字第4154號判決處拘役50日(嗣經本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駁回上訴確定)、102年度桃交簡字第427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堪認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非劣與本次犯行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