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抗字第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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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抗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46號抗告人 李英俊 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所為裁定(案號:103年度聲字第4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受刑人李英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判決確定在案,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雖附表編號1、3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4至9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且附表編號10、13至15、21屬得易科之罪,附表編號11至12、16至20、22屬不得易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檢察官就編號1至9及10至22所示之罪分組聲請定應執行刑,固不得併合處罰,然因受刑人聲請就上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1份在卷可稽,經核屬正當,爰就編號1至9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並就附表編號10至22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
二、受刑人抗告意旨均略以:
(一)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2條規定及連續犯刪除之本旨,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當受外部性界限及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內部性界限之規範。
(二)法院就侵害法益程度、贓物是否追回致被害人降低損害、被告審理期間有無具體悔悟之情節,予以全盤考量後,裁處併罰執行刑度,以合於內部性界限之規範,可參酌96年度易字第2466號、第538號刑事判決。然受刑人於案件中均能自白坦承犯行,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減輕被害人財物之損失,以表悔悟,法院裁量上卻有天壤之別的刑度。
(三)又參酌99年度易字第2466號、97年度易字第4797號判決等案件,同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且侵害所得高達新台幣(下同)2千多萬,然受刑人所涉侵害程度顯不及於上開2案件,所受刑度卻較高,足見違背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之規範,況受刑人尚受保安處分強制工作3年之宣告,則依保安處分設立意旨係為補充短期有期徒刑難收矯正教化之成效,原審併罰裁定高度刑度是否過當?
(四)綜上,原審雖已酌量減輕刑度,但就比例原則、平等、正義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而言,實已大大超出社會客觀觀感,是原裁定違背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請求從輕量處應執行之刑。另請查察本案是否仍有應併罰而未併罰之情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52號、102年度台抗字第975號)。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及10至22所示之數罪,經臺灣雲林地方地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及10至22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中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4至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0、13至15、2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1、12、16至20、2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抗告人就上開各罪,已於103年7月30日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聲請,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見執聲299號卷第3頁),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
(二)又原裁定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宣告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12年)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5月;於附表編號10至22所示之罪各宣告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9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13年8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3月,經核均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又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及3、2及10至16、4至6及17至19、8至9及22、21(共3罪)之罪,前分別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2年10月、6年6月、1年6月、1年2月,加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7、20所示之罪之刑度8月及7月、7月之總和(有期徒刑14年4月),抗告人並無反受不利益之情形,扣除前開業經定應執行刑所獲致減少有期徒刑合計11年4月之利益(原總刑期25年8月《144月+164月》扣除14年4月)外尚獲減少之有期徒刑合計1年8月之利益(14年4月扣除原審定刑總和12年8月),是原審已就抗告人應執行刑給予相當之減幅,核無抗告人所稱過高之情,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違。揆諸前揭說明,要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是抗告意旨所指原裁定違背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云云,難謂有據。
(三)又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於相同類型之不同個案,每每並不相同,經不同法院於不同時空為直接審理後,自有不同之裁量結果,遑論不同被告所犯之不同類型案件。尚難以個案之罪名、罪數為唯一標準,強求各法院為一致之量刑。受刑人所舉其他案例,縱係屬實,惟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且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本件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抗告意旨比附他案裁判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云云,無非就法院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可採。
(四)至抗告人所指應審查本案是否仍有另案所犯數罪,與本件原裁定附表所列各罪亦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一節,僅屬檢察官是否另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與本件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是否適法之判斷無涉,抗告人執以指原裁定不當,應屬誤會。
五、綜上,本件抗告意旨係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林慶煙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書記官游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