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交上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4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美花選任辯護人俞建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73號、102年度偵字第3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洪美花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下述理由外,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洪美花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固無不當。惟被告洪美花雖同意賠償,但迄未給付任何賠償金,顯無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誠意,足見其毫無悔意,原審所量處之刑及緩刑之宣告,顯有不當,告訴人亦具狀請求上訴,為此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妥當
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判決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為隨車教保服務人員,未妥適照顧被害人,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所生之危害,兼衡其坦承犯行,被害人家屬已領取肇事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200萬元、富世托兒所平安保險之保險金100萬元及花蓮縣秀林鄉公所急難救助金10萬元,被告於案發後時常前往探視被害人父母,並給付醫療費用,及被告每月薪資39,183元,尚需扶養3名在學子女之經濟狀況,暨被告非不願賠償被害人家屬,係因與被害人家屬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及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教育程度為二、三專肄業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本案係因過失而犯罪,事後坦承犯行,並給付醫療費用,亦多次向被害人家屬表示關心,於經濟能力範圍亦允諾另賠償被害人家屬,已見悔意等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足徵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就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所生危害分別予以考量,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符法律規定之界線,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難遽指為違法。
㈡本件被告於案發前原曾握住被害人之手引導其下車,係因被
害人於車門最後一階以跳下之方式欲掙脫被告之手,致被告握住被害人之手遭掙脫,而被害人於掙脫後旋即自娃娃車右側車身往車頭方向奔跑,並立即衝入花蓮縣○○鄉○○村○○○○路187公里處內側車道,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則依案發當時之情形觀之,被告固有過失,惟被害人之行為亦難謂非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另被告於犯後即坦承犯行,且於案發後時常前往探視被害人父母,並給付醫療費用,業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29、113頁),亦於原審審理中當庭表示願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意(見原審卷第74頁背面),足徵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意無訛。則依前開說明,實無科以較原審判決更重之刑之理。
㈢綜上,檢察官執前揭上訴理由,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劉雪惠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書記官吳璧娟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美花女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縣秀林鄉○○村○○000號選任辯護人俞建界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73、371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美花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洪美花、 宋靈 (由本院另案審結)擔任花蓮縣○○鄉立○○托兒所(下稱○○托兒所)教保服務人員,負責照顧托兒所學童,為從事業務之人。洪美花、宋靈於民國102年1月7日上午9時50分許,偕同14位學童搭乘○○托兒所司機 孔一芳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托兒所娃娃車至花蓮縣○○鄉○○村○○000號前之道路旁,進行認識紅綠燈與參觀鋪設磁磚過程之校外教學活動,洪美花為隨車教保服務人員,抵達目的地後,本應注意妥為導護學童依序下車,並隨時注意學童健康及安全狀況,防免學童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致遭車輛撞擊,且學童許○各(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等基本資料詳卷)為有特殊需求之幼兒應特別看護,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許○各由娃娃車車門最後一階跳下,藉此掙脫洪美花之手,自娃娃車右側車身往車頭方向奔跑,旋即衝入花蓮縣○○鄉○○村○○○○路187公里處內側車道,洪美花、宋靈均不及攔阻,適 黃國畯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閃避不及,其所駕小貨車右後側車身擦撞許○各,許○各因而倒地,受有腦部外傷併挫傷性腦內出血,顱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翌(8)日上午10時30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許○各之父許○泉(真實姓名、年籍等基本資料詳卷)告訴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洪美花所犯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泉、證人孔一芳、黃國畯所證相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禍現場照片,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履勘筆錄在卷可資佐證。又「幼兒園規劃校外教學,應考量幼兒體能、氣候、交通狀況、環境衛生、安全及教學資源等,並應依下列規定為之:…三、出發前及每次集合時應清點人數,並隨時留意幼兒健康及安全狀況。…」,為幼兒園教保服務實施準則第15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被告擔任○○托兒所
保服務人員,本應注意進行校外教學活動時,應妥為導護童依序下車,並隨時注意學童健康及安全狀況,防免學童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致遭車輛撞擊,且被害人許○各為有特殊需求之幼兒應特別看護,而依當時客觀之情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許○各下車之際,被告握住許○各之手竟鬆脫,疏縱許○各衝入花蓮縣○○鄉○○村○○○○路187公里處內側車道,因而發生車禍死亡,被告有過失至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許○各死亡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受僱於○○托兒所,負責照顧托兒所學童,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疏於注意,致許○各死亡,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為隨車教保服務人員,竟未妥適照顧被害人,導致無辨識危險能力之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生之危害實重,兼衡其坦承犯行,被害人家屬已領取肇事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托兒所平安保險之保險金100萬元及花蓮縣○○鄉公所急難救助金10萬元,被告於案發後時常前往探視被害人父母,並給付醫療費用,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113頁),被告每月薪資39,183元,尚需扶養3名在學子女,有戶口名簿影本、花蓮縣○○鄉公所員工薪資表(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經濟狀況並不寬裕,當庭表示願按月賠償被害人家屬3千元,賠償金額合計10萬元(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因與被害人家屬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非劣,教育程度為二、三專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次係因過失而犯罪,事後已坦承犯行,並給付醫療費用,亦多次向被害人家屬表示關心,在經濟能力範圍允諾另賠償被害人家屬10萬元,已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書記官徐一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