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6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詳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詳復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詳復可預見詐騙集團經常以中獎、退稅及帳戶遭冒用等理由使被詐騙人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人頭金融帳戶,以掩飾其犯罪所得,並藉此阻斷檢警人員之追查,且此種犯罪類型於社會中早已屢見不鮮,因此如將其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該蒐集帳戶之他人將藉所蒐集之帳戶,遂行其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詎其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工具,亦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99年11月17日,在臺中市東區進德國小前,將其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竹仔坑郵局申請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18日上午8時40分許,撥打 張寶珠 之電話,佯稱為其弟媳,表示因要趕銀行3點半之軋票,需要向其借款云云,致使張寶珠陷於錯誤,於99年11月18日上午9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鶯歌郵局,匯款10萬元至林詳復之上開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張寶珠發現受騙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林詳復於偵查中固坦承前開帳戶係其親自申請開立,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於99年11月16日或18日左右,看報紙上廣告要借錢,用0000000000號打給0000000000號,要借5000元,對方問我有無帳戶,我問對方何用,對方說我要還時,把錢存入我的帳戶,他們再領錢,所以當天下午在臺中市進德國小前,將身分證、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給對方,對方先扣保管費1000元、利息1000元,借完之後幾天,我打電話去問銀行小姐,他說有一筆10萬元,我就馬上打報紙上的電話給對方,對方說是他們小姐處理的,我覺得不可以,就在12月1日去掛失。」云云,並提出點將錄廣告為證。惟查:
(一)被告林詳復所有之上開太平竹仔坑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本人所開立,業據被告所自承,復有上開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各1份可參。且告訴人張寶珠遭詐騙而存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內乙情,業據告訴人張寶珠於警詢時指訴在卷,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提領款項之用。
(二)被告辯稱於99年11月16日或18日左右,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然經調閱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報紙上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話記錄,被告於99年11月17日、19日、20日、27日均與上開行動電話有通話、同年月29日有收發簡訊之紀錄,此有上開電話之通聯紀錄可證。惟告訴人於同年月18日上午9時53分即遭詐騙匯款,是足認被告應係於99年11月17日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又被告倘係單純借款而交付上開之物,何以交付後隔日即遭詐騙使用?且被告於告訴人遭詐騙之後2日內仍與該電話有多通通話之紀錄,該通話倘如被告所言係向銀行查證後發現不明匯款而聯繫,則被告何以在交付存摺等物後幾日內即向銀行查證,亦即被告於交付之初,即預認該帳戶可能遭人利用而仍交付。又被告確於99年12月1日前往郵局辦理掛失,此有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證,是被告當時顯已知悉帳戶遭人利用。被告竟仍於100年1月13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以被告身分製作筆錄時,辯稱將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於99年11月30日遭竊云云。是被告前後供詞不一,有諸多悖於常理之處,顯不足採信。
(三)另查,一般經驗法則,借款、還款並無須連同金融卡及密碼資料均交付予他人使用。參以金融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資料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而被告所述向對方借款之人之年籍資料,被告均不知情,其冒然以借款為由即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及提款卡交付,被告所辯顯與事理不符,不足採信。又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既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郵局存款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資料年籍不詳之人,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猶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堪認被告有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允無疑義。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害人雖確實匯款100000元至上揭被告之帳戶,然並無證據證明轉入之款項為被告所提領,僅能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本件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係透過電話聯繫,使不知情之被害人匯款,實施者既為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僅係使犯罪者容易欺騙民眾及隱匿犯罪事實,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詐欺行為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枉顧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或個人犯罪之工具,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詐欺取財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詐欺犯罪者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及並使被害人受有損害及受害金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