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4號上訴人即被告 田忠正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交易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
㈠、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第4626號、第380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136號、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已於民國96年7月4日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增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屬上訴書狀應行記載之事項規定,為法定程式。是提起第二審上訴,已不能再如同修法之前可以不附任何理由者然,且既為上訴書狀所應具備之一定程式,自須在書狀之本身內予以載敘,同法既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自不得逕行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以作替代。又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是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參照同條第3項增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就其文義以觀,僅祇「理由」,而非「具體理由」,自應認係專就全未敘述理由一情予以規範,尚不包含雖敘述理由,卻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在內,修正理由內且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是第一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為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裁定命補正之餘地。又對照與該第361條同時修正之第367條,增定於「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之情形,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可知乃相互配套之規範,後者係因上訴人應於上訴書狀內,敘述其上訴之理由,為上訴合法之必備程式,於聲明上訴而完全未敘述理由之情形下,倘第一審法院漏未裁定命補正理由,即將卷、證送交第二審法院,仍不能發生移審效力,因其上訴是否合法,尚在未確定狀態,故應由第二審法院之審判長基於訴訟程序指揮之職權,限期命為補正,俾消滅該不確定狀態;然於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卻嫌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則因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既明顯又確定,自毋庸贅命補正,而可依上揭第367條前段規定,逕認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田忠正因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為:被告之同居人現罹疾病,無法自理生活,且被告現尚有貸款事宜,亟須由被告自行處理,爰請求暫緩執行一個月,待瑣事辦竣,被告再主動入監等語。
三、經查:原審援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2頁至第6頁、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原審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背面及第26頁至第26頁背面),及被告飲酒後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9毫克等情,有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列印畫面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8頁、第17頁及第19頁),已詳述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足見,原審判決業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其所為論述及判斷俱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有任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
四、至於被告固以,伊同居人現罹疾病,無法自理生活,且被告現尚有貸款事宜,亟須由被告自行處理,請求暫緩執行一個月,待瑣事辦竣,被告再主動入監等語提起上訴。惟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被告如擬聲請暫緩執行,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之,由檢察官審核之。可見,聲請暫緩執行顯非本院所得越權審酌之事項,亦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
五、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既非前開所謂之具體理由,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書記官連玫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