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0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0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減刑,及經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9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罪所處之刑均減刑,減得之刑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壹年陸月。
又所犯附表編號五至九之罪所處之刑均減刑,減得之刑如附表編號五至九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又所犯附表編號十之罪所處之刑減刑,減得之刑如附表編號十所載。
理由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行為後,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
公布之刑法雖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予以減刑,而非重新判決。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均為有理由,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罪所處之刑應分別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諭知褫奪公權之期間。附表編號五至九之罪所處之刑應分別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十之罪所處之刑應予以減刑。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
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