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91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59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7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書狀所敘述之理由,從形式上審查足以認第一審判決有「不當」或「違法」,且足以構成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原因者,方屬「具體之理由」,否則其上訴仍不合法,復屬毋須命補正之事項。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經原審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後,於民國97年11月21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狀僅聲稱:被告深知毒品害人匪淺,主動參與替代療法,盼法院體恤被告悔悟向善之心,請從輕量刑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且原審依其職權審酌被告已有前科紀錄(累犯),惟念犯後坦承犯行,及所犯之罪質等一切情事,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可足以構成撤銷第一審判決之理由。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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