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附民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附民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97年度上易字第90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乙○○於民國96年9月18日下午6時許,在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1樓處,特意於甲○○面前即一樓(下)撥打電話予其姐夫,並於通話中提及:「姊夫喔,你給我處理一下,有二個太白目...給他帶去蓋布袋(台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甲○○,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及其配偶 許秀華 精神慰撫金各2萬5千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給付5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為恐嚇行為之事實,業據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
90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即認被告犯有恐嚇安全罪應判處拘役20日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認為真實。
四、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恐嚇原告之事實,既已明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惟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受損害之程度,被告於賠償原告6千元之範圍內,即屬恰當;至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核屬無據。又原告另謂其配偶許秀華之心理、精神亦受有傷害,因而亦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5千元乙事,經查,本件起訴之原告僅為甲○○,並無許秀華,有書狀在卷可稽,姑且不論,許秀華於刑事事件中,業經本院認定非被害人乙事,而僅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資格而言,原告甲○○就許秀華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並無請求之資格,即原告不適格,是原告甲○○此部分請求,乃顯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6千元及自知悉原告請求之翌日即9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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