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99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0
3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
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犯重利四罪,分別經原審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後於民國97年11月4日提起上訴,並於同年月12日補呈上訴理由狀,惟其上訴理由狀僅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被害人乙○○借款時與當初借款時間不符云云。然查被告借款予乙○○之時間係96年7月間之事實,已據其於原審供承不諱,被告上訴理由狀僅空言借款時間不符,未敍述具體理由,有上訴狀在卷可稽。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凃裕斗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書記官熊惠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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