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5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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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57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5年存字第600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新臺幣玖萬貳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8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9萬2仟元之擔保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0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返還票款事件,業經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4538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6002號提存書、95年度裁全字第14832號假扣押裁定、96年度北簡字第453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以上皆為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提存卷宗、假扣押卷宗、民事判決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靜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素卿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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