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部分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因失業,經濟困難,僅繳納九期貸款,即將動產擔保之標的物出質,影響動產抵押之機能,迄今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惟念其年紀尚輕,思慮未周,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按,素行良好,犯後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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