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2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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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255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被告 林賢德
林賢堂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簡必琦 被告 游律揚
張怡萱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係就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揆諸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斷。次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2,277,754元【計算式:(66地號14平方公尺×199,000元×97/1000)+(72地號16平方公尺×199,000元×97/1000)+(79地號56.58平方公尺×199,000元×97/1000)+(80地號31.42平方公尺×199,000元×97/1000)=2,277,754元】,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77,7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3,5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書記官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