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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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清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0號聲請人 郭凡榕 代理人 郭宜甄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凡榕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信用貸款、信用卡及倒會,致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為1,194萬5,374元。伊雖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伊無法負擔還款方案,復尚有資產公司之債務未清償,致協商不成立,是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伊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程
序,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雖提出一個月一期、共清償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8,820元元之協調方案,惟兩造對還款方案未達成共識,致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堪信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所提清算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又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全球人壽保險投保證明、戶籍謄本、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蘆洲區、新北市蘆洲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存摺內頁影本、汽車行照、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司調卷第3至28頁、本院卷第111至134頁、第137至142頁、第167至170頁)。
聲請人名下除有汽車乙台(車牌號碼:000-000,2011年出廠),新光人壽、國泰人壽、全球人壽等保險數張(保險價值準備金共計97,800元)外,無其他貴重財產。另聲請人除調解時陳報之11位債權人,債權金額共計為3,365,374元外,復於112年10月4日新增16位債權人,新增之債權金額為8,580,000元,惟除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1年度司票字3385、4328號裁定,以及本院職權查詢到本院96年度票字第5042號裁定、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7211號裁定,可證 莊淑芳 (債權金額為1,260,000元)、 林金俐 (債權金額為990,000元)、 柯書成 (債權金額為366,800元)、 林金鶯 (債權金額為230,000元)等4人之債權存在外,其餘12位債權人因聲請人既未提出該等債權人之年籍資料及地址,亦未提出相關之債權證明文件,本院無從查核是否真有該等債權存在,亦無法通知該等債權人表示意見,是聲請人之債權總額應暫以聯徵中心及上開裁定所列之金額為準,即為621萬2,174元,併附敘明。
㈢另聲請人主張其因照顧中風在家之母親,而未出外工作,聲
請前2年除領有新北市社會局之補助款共計9,000元以及廢車回收2,300元、新北市社會局特別照顧費500元,朋友資助2,000元,收入共計為13,800元外,並無其他收入。再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前2年之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0、111、112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㈣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所得收入扣除合理之必要活支出後,已入
不敷出,足認聲請人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621萬2,174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符合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之資格,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除已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予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瑞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2年12月6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書記官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