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0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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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0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0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鈞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0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鈞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鈞翔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防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11年10月4日14時2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112年8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050號新北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36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3235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390號判決日期112年08月10日112年08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3235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390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09月09日112年09月28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