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亡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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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亡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亡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歲股)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黃綸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失蹤人黃綸(男,民國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200之1即新北○○○○○○○○)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日起2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失蹤人黃綸於民國0年00月00日生,係百歲人口,因行方不明,於106年10月21日列為失蹤人口迄今已逾3年仍未尋獲,為此聲請准予依法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失蹤人黃綸之戶籍資料、戶籍登記簿、新北○○○○○○○○112年7月26日、112年8月9日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2年8月2日函及查訪紀錄表、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全民健保資料、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臺灣新北檢察署112年8月16日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2年8月11日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2年8月10日函、新北市永和區公所112年8月10日函、新北市社會局112年8月15日函、內政部移民署112年7月27日函在卷為憑,經本院核閱無訛,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失蹤人之被告前案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二親等查詢單、111年度財產所得清單,均查無失蹤人行蹤資料,堪信聲請人前揭主張應為真實。而聲請人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揆諸前開規定,其所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書記官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