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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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03號原告 呂麗雪 被告 邱靖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刑事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170號,附民案號:111年度附民字第145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110年1月5日向原告佯稱:伊涉嫌洗錢刑事案件須配合調查,將其帳戶内之款項領出,交付給指定之人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前後交付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23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上開故意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經查,被告於000年00月間,招募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boss」、「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組成詐騙集團,其與110年2月1日(或1月底)、同年月3日始加入之成員即訴外人 蔡達文曾安琪 ,以假冒檢察官及金管會人員等公務員之方式,向原告佯稱:因涉嫌洗錢刑事案件需配合調查,將其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交付給指定之人云云,對原告施以詐術,並指示原告於110年2月5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交付120萬元,惟因原告前已於109年12月30日、110年1月5日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相同手法詐騙,而交付合計123萬元之款項(另經檢察官偵辦起訴),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被告於上開時、地詐欺未遂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1170號判決被告對原告所犯此部分罪行,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0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頁至19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1170號刑事偵審電子卷宗查核屬實。另依上開刑事卷證所載,原告指稱被告涉犯前揭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節,有原告帳戶存摺內頁、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通話及訊息紀錄之翻拍照片,及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取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等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149號卷第251頁至27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基於避免遭查獲、確保獲得不法利益等考量,共組詐欺集團而為成員,此係由多人分工進行各階段之詐騙行為,始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參與者彼此行為具有關連性,目的皆是為達到以詐騙方式取得被害人之財物予以朋分。被告既均加入該詐騙集團,即可預見詐騙集團上開運作模式,並知悉所得款項係其他共犯接續分工行為詐騙得來,而基於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分擔不同角色,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密不可分無從切割之特性,渠等間行為顯然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是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固非直接對原告為詐騙行為,然倘無被告之介紹、招募,即無車手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領取原告所交付之款項,而使詐騙集團成員達成詐騙之目的,則依上說明,被告於本件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交付123萬元予詐騙集團成員之全部損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123萬元,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111年10月2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457號卷第11頁)翌日即111年10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3萬元,及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俊宏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訴 字第 1903 號判決(112.12.06)【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附民 字第 145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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