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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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97號聲請人 江國濱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江國濱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8項亦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係因維持家庭開銷及扶養小孩,而向銀行借款或預借現金、刷卡方式,曾與銀行達成協商還款每月新臺幣(下同)24,543元,由於資訊不對等,僅能答應,然而個人生活開銷、房租、扶養費、零零總總支出仍超過債務人的能力範圍,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房屋租約、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水電費、手機及電話費、國民年金保險費、健保費、醫療費帳單;安泰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房屋租約、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身障證明、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停車費收據、計程車保養費明細表、有線電視台帳單、水電費、手機及電話費、國民年金保險費、健保費、醫療費帳單、加油發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券餘額表、短期票券餘額表、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暨回覆書為證,核本件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是否確實具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已成立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或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有連續三個月低於該等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之情事而定。
㈡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每期需清償24,543元,嗣聲請人
毀諾。考量聲請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上開協商還款條件每期償還之數額非低,且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餘額僅餘2,593元,已有連續三個月低於上開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之情事而毀諾,堪認聲請人非出於惡意不履行其債務,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㈢聲請人陳稱現職為計程車司機,每月薪水平均約2萬元,有收
入切結書為證,本院審酌暫以2萬元計算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約為17,407元。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故本院以上開金額為其每月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必要支出數額。
㈣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
之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後,僅剩餘2,593元,以聲請人目前陳報之債務總額約341萬元計算,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連士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12月6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書記官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