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665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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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665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柳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665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高秀枝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壹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叁仟捌佰叁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壹佰叁拾貳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
邦公司)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1,132元,及其中
193,831元部分,自民國10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6月12日行言詞辯論
程序時,減縮為按週年利率為1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26頁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2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公司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逾期繳付者,就未清償之帳款
給付週年利率19.97%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迄101年2月尚積
欠原告211,132元(含消費款193,831元、已到期利息16,101
元),雖經催討,被告仍不還款,而其中本金193,831元應
自10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未為給付,茲因訴外人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其對於被告
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身分證、信用卡、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
第09840006080號函、同意書、網路公告電子畫面、歸戶基
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注意事項說明、單月
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書珉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