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39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廖俊盛
被 告 曾盈誠
張鑾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
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盈誠邀同被告張鑾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102年7月10日與原告簽訂青年築夢創業啟動金貸款契約
書,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2年
7月11日起至107年7月11日止,自102年8月11日起開始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計算,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
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及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而被告曾盈誠於106年4月7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
來,則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被告曾盈誠已喪失期限利
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依青年築夢創業啟動金貸款契約
書第6條約定,被告2人應立即清償,上開本金及利息僅繳
納至106年5月4日止,尚欠本金249,471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為清償,被告張鑾英為連帶保證人,就前開債務依法應
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築夢創業啟動金貸款
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台灣地區
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本行存放款客戶有
關清冊、電腦帳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