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簡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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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374號
原   告  劉宏志 即宏志土木包工業
被   告  承瑋 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
稱系爭支票),惟屆期提示,均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未獲
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
2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
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既為被告所簽發,並
經原告屆期提示而均遭退票,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票載文
義負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89,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06年
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黃意雯
附表:
┌──┬────┬──────┬─────┬──────┬──────┬──────┐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新臺幣)│(民國)│(民國)│
├──┼────┼──────┼─────┼──────┼──────┼──────┤
│1│承瑋營造│彰化商業銀行│LN0000000│161,963元│106年4月15日│106年5月17日│
││有限公司│嘉義分行│││││
├──┼────┼──────┼─────┼──────┼──────┼──────┤
│2│承瑋營造│聯邦商業銀行│UA0000000│27,563元│106年5月15日│106年5月19日│
││有限公司│嘉義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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