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3年度花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18號
原   告  張明弍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吳泰焜
複代理人  郭游貞
被   告  劉漢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坐落於花蓮縣○○鄉○○
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98.04平方公尺之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在上揭有通行權土地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終結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被告僅列有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惟原告欲通行之路線係由劉漢平承租在案,原告
因而具狀追加劉漢平為被告,因其主張之基礎事實並未變更
,且未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核與前揭條文意旨,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因與
公路無適宜聯絡,車輛及農業機械無法進入,致系爭土地無法
為通常之使用、耕作而荒廢。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
同段第511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毗鄰,原告須通過被告上揭土
地始能到達台九丙線公路。為使系爭土地能為農業使用及農機
具、人車通行,實有請求依民法第787條規定,確認袋地所有
人必要通行權之實益。
㈡原告主張通行路線沿花蓮縣○○鄉○○路○段○○○號房屋圍牆邊
緣即附圖所示B+C部分(現為被告劉漢平承租中)係為損害最
小。被告劉漢平主張以門牌號碼○○路0段000號庭院(即附圖
A部分)為通行路線僅是徒增困擾,另起無止境爭訟。原告取
得初音段500地號土地已2年餘,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2條已符合申請興建農舍,可就近耕作;依據同辦法第6條得以
1/10面積興建農舍,其餘應農業使用。原告持有初音段第500
地號土地請求通行至台九丙公路長度約35公尺,依實施區域計
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道
路者,其通路寬度不得小於下列標準:長度大於20公尺者為5
公尺。爰依民法第787、788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
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初音段第5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有坐
落同段第511地號土地如103年11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的B、C
部分有土地通行權存在;2.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揭有通行權的
土地鋪設柏油路面通行;3.被告不得在上揭有通行權的土地妨
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之抗辯如下
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對於系爭土地是袋地及花蓮縣花蓮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沒有意見。被告劉漢平承租511地號
部分土地,故原告主張通行權之土地係在被告劉漢平承租土地
上,應得其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漢平:
⒈原告所提之確認通行權事宜,歷年來初音段第499、500及50
1地號土地,並無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使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且系爭土地土地之前地主,長期交由其堂兄(初音
段第499、501地號之地主)代為耕作多年。原告自購得系爭
土地至今,仍經常至其地耕作,並無因無適宜之聯絡而使其
地荒廢之因。系爭土地與相鄰地號間並非完全受地上物之阻
隔,以致無法通行連接至公路,通行○○段○000地號之承
租地並非且非唯一之通路。目前承租○○段○000地號之部
分土地,主要為農耕之用,其耕地周圍並無任何地上物之阻
隔使其無法通行。
⒉因原告所述「為使原告之土地能為農業使用及農機具、人車
通行」土地登記謄本中土地標示部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
,特定農業區之土地主張農作,農機具之通行於農耕時期借
道通行已屬常規,原告所要求舖設柏油路面使其人車通行不
符農業用地做農用之規定,其通行必要開設道路之要求非供
公眾通行之用,且由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僅數十米,故並無
其必要性、合理性及無可替代性。
⒊現有可通行之法:
⑴系爭土地前地主委由其堂兄耕作時,為耕作之便已於初音
段第500、501及512地號土地相鄰間,舖設有寬約3公尺之
水泥斜坡,足供大型農機用具之通行,於農耕期間農機具
延501、499地號土地之田梗邊借道穿越512地號土地通行
連接至公路。
⑵原告通行鄰地連接至公路,除上述農機具借道通行外,亦
可由○○段○000地號土地連接第514地號土地進而連接至
公路,且514地號部分土地已舖設RC水泥路面,可於農耕
期間供農機具借道通行,僅需穿越部分511地號土地即可
連接至公路,與原告之訴不到1/2之通行需求用地,實為
損害較小可供通行至公路。
⑶歷年來並無任何通行之阻隔,使其無法通行。原告之訴,
顯無訴之利益,維持現狀實為損害最少之法。
⒋原告之書信,足以證明原告經常通行512地號土地連接至503
地號土地耕作且能為通常之使用,且503地號土地較系爭土
地又更處內陸,需先經過500及502地號土地始能到達,且經
至現地會勘時,系爭土地仍有耕作並於其地上堆放有農耕機
具,其地目前經常通行之法仍以經512、499地號土地通行至
其地,並非經511地號土地,故無其通行上之困難及開路之
必要性。
⒌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按袋地通行權,
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
是否為通常之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
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理由一:「
為使原告土地能為農業使用及農機具、人車通行」於103年5
月20日與原告就通行權事件,原告聲稱開路之目的為興建農
舍之用,與先前所訴之目的不符,如經本院認定有其必要,
需請原告提供農舍興建計劃書並取得主管機關同意,擇其損
害最小之處為之,勿因已開設道路後未予興建而轉賣他人,
以圖利個人之私。
⒍為免後方之農地依樣申請通行權,造成司法之負擔及濫用,
若本院認定有開設農路之必要,應考量損害最小之處並只限
於一般農機通行的寬度,至多2米並延伸至後方農地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
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500地號土地
為其所有且為袋地,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分別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次按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
文規定。又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
通行問題,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其目
的並不在於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
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1
號、86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裁判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500地號土地為袋地,而該地通行至公
路(即513地號土地),最少損害為經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管領之511地號如附圖所示B+C部分;而被告則抗辯因514地號
亦為國有土地,且在514地號土地上已舖設有水泥地面,故原
告若通行如附圖A部分,應屬損害最小等語。查經本院會同兩
造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結果,如附圖B部分其西
側至A部分(不含)為被告劉漢平所有之吉安路六段612號房屋
(土地部分則以基地承租方式向被告國有財產署承租);B、C
及以東之511地號土地部分,則亦為被告劉漢平承租為耕地;A
部分及其以西部分土地則為訴外人 黃得忠 向被告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所承租,且被告劉漢平及訴外人黃得忠基地承租部分,均
已較兩側土地地勢為高。又A部分固已有水泥地面,惟若自附
圖A部分所示之位置通行,至500地號與511地號界線時會有高
達157公分之高度落差,而若依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之B+C道路
通行,則地勢平坦無障礙,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且有現場照片(
參本院卷第129、130頁)、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以附圖A、B相
同寬度面積相較,B部分面積僅較A部分土地多出3.51平方公尺
,而A部分土地現為訴外人黃得忠作為建物基地使用,B部分則
作為一般耕地使用,綜上各情,原告應以通行B部分,較A部分
對鄰地之損害較少,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尚難認為可採
。再者,本件土地係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現為原告作為農
耕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本件
袋地通行權自非在解決袋地建築之問題,而應在使土地依目前
使用之情況為通常使用,並考量目前農耕機具之寬度,本院認
以寬度3公尺即如附圖B部分範圍為已足。從而,原告主張如附
圖所示B部分為通行所必要,就此部分被告不得有妨礙原告通
行之行為,尚有理由。又依本件500、511地號土地現時使用之
狀況,在5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與道路(即513地號土
地)、500地號土地間地勢平坦,已如前述,原告如供農耕使
用,由此出入均已無礙,並參酌農○○○區○路○路工程設施
規劃設計標準第3條第1項:「農路路面之處理以鋪設至碎石級
配底層為原則。」之規定,認原告請求在本件511地號土地上
舖設柏油道路,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在5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
(面積98.0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不得
在上揭有通行權土地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部分,核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為確認通行權範圍之訴,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
造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並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核其
性質,應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之形成訴訟,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
然,本院斟酌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
法必要與否,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法院書記官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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