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8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14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下水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80號103年4月23日辯論終結原告 謝光隆
謝梅紅 謝顏月嬌 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郝龍斌 (市長)訴訟代理人 黃德峰
許文娟 王俊權 上列當事人間下水道法事件,原告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本件訴訟,經該院以102年9月3日102年度國字第42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謝梅紅、謝顏月嬌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依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所屬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下水道工程處)於民國100年6月間,進行「第2期松山及信義區分管網工程(98年度永吉國中附近地區)」(下稱系爭工程),在臺北市○○路○○號1樓前即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施作污水下水道分管工程,埋設衛生下水道管渠。原告以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埋設管線,並導致其房屋及圍牆受損,依下水道法第14條規定,請求被告按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5項規定之補償標準,給付償金,另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經被告以其所屬衛生下水道工程處102年7月11日北市 工衛松 字第10233469700號函復拒絕賠償。原告不服,向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該院以102年9月3日102年度國字第42號裁定移送本院。
三、原告主張:(一)本件經臺北地院裁定移送鈞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行政法院自有管轄權,被告主張本件未經訴願程序,應不可採。(二)被告徵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未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規定,先以書面通知原告,致原告無法依該細則第9條之規定,提出異議,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該徵用處分對原告應不生效力,是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乃無權占有。(三)本件補償費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5項之規定,依使用年數,按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10,一次發給補償費。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52,000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每年478,800元,至其返還系爭土地止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支付原告等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費,即自100年6月起至使用土地完畢並返還土地止,每年補償478,800元。
四、被告主張:(一)原告以國家賠償法為據,向被告請求補償,經被告所屬下水道工程處102年7月11日北市工衛松字第10233469700號函復拒絕賠償後,原告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
5條第2項之規定,踐行訴願前置程序。(二)次查,被告於102年8月16日就原告之補償申請,另案依下水道法辦理確認會勘,並以臺北市政府衛生下水道工程處102年8月27日北市工衛松字第10234145100號函(下稱102年8月27日函),將會勘紀錄通知在案,記錄結論確認管線長度及管徑大小,並請原告檢具相關文件領取償金,惟原告遲未領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依下水道法第14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5項規定,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補償。惟查:
(一)按課予義務訴訟與給付訴訟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
8條所規定之訴訟類型,而前者(課予義務訴訟)為後者(給付訴訟)之特別規定,行政機關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給付請求權,如本得依行政處分而達其行政目的者,不行使較簡便之方式,卻直接請求司法機關保護其請求權,違背司法上之權利保護必要原則,且將混淆司法與行政之界限,因此得提起該法第5條之訴訟或行政機關得以作成行政處分達其行政目的者,不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修正草案第8條第2項參照)。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其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從而,得以課予義務訴訟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再就立法意旨觀之,須經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始予以給付之事項者,若許其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則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而使原本應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當事人亦可能藉由一般給付訴訟來規避課予義務訴訟較多之訴訟要件。因此,欲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以該訴訟請求毋庸由行政機關裁量,作成行政處分,而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如按其所依據實體法上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之行政處分。準此,人民請求行政機關給付財產,究應提起請求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通說見解認為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以該訴訟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如依據實體法上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是有關人民申請金錢給付,須由行政機關先作成核准處分者,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時,申請人須先循序提起訴願及請求應為行政處分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而不得直接提起給付訴訟。因此可以下列方式判斷:⒈若人民請求之財產給付須經行政機關審查以行政處分准許、核定、確認等,人民請求遭拒或行政機關怠於處理,人民應訴願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⒉若行政機關之給付已經明確,無庸以行政處分准許、核定、確認,則直接提起一般給付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下水道法第14條規定:「(第1項)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如對處所及方法之選擇或支付償金有異議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第2項)因埋設前項管渠或其他設備,致其土地所有權人無法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場時,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勘查屬實者,得就該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直接影響部分,免予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場。」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使用公、私有土地時,下水道機構應於工程計畫訂定後,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第9條規定:
「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但書或第十六條但書提出異議者,應於前二條之通知到達後三十日內,以書面向下水道機構為之,逾期不予受理。」第10條規定:「本法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規定支付之償金或補償,其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之。」臺北市本於前開施行細則第10條授權發布有「臺北市政府舉辦下水道工程使用土地支付償金或補償費基準」(下稱補償基準),作為此類損失補償範圍及認定之基準。則人民依據下水道法第14條規定,就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之必要,在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請求支付相當償金,上開施行細則第10條既規定其補償之計算基準,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足見就補償金額之認定,土地所有權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應先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經該機關調查核定後方得補償之,苟申請人對核定結果有異議時,地方主管機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請求權人倘仍不服,應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並不得直接提起給付訴訟甚明。
(三)經查,被告所屬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於100年6月間,進行系爭工程,其埋設衛生下水道管渠通過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會勘記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臺北地院10
2年度國字第42號民事卷宗第6至8、15頁),原告主張被告依下水道法第14條規定應支付償金,應以課予義務訴訟為之,原告誤提一般給付訴訟,即有誤用訴訟類型之情形。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7條先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其徵用處分對其不生效力云云。惟觀諸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規定:「前項通知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一、預定開工日期。二、施工範圍。三、埋設物之尺寸及構造。四、施工方法。五、施工期間。六、償金。七、償金支付日期及領取償金時所應提示之證件。」可知前述通知之目的在使權利人知悉其土地在施工範圍內,並得依相關規定請求償金。本件被告因系爭土地為既有巷道,故於施工前未主動通知所有權人,固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10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然被告所為並非徵用行為(詳如下述),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認。又查,原告前以被告所屬下水道工程處施作系爭工程,致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圍牆受損,於102年5月16日以書面向下水道工程處請求國家賠償時,因併同主張下水道工程處埋設之管線通過系爭土地,應支付原告使用補償費,故下水道程處就原告此部分請求,依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及補償基準第2規定,於102年8月16日辦理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確認會勘後,先後以102年8月27日函檢送現場會勘紀錄、102年12月12日北市工衛松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02年12月12日函)檢送會勘紀錄暨補償費請領書說明給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亦自承有收到下水道工程處寄發之102年12月12日函,並有上開各函、會勘紀錄表、補償金計算方式表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4、64-67、91、92頁),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屬下水道工程處既已作成核發系爭土地使用償金之處分,原告若對該工程處計算之使用償金額不服,依上述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提出異議,由被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定之,若原告仍不服,應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救濟,尚難以被告於原告起訴前有未通知、不受理協調情事或是在原告起訴後再作成核發使用償金之決定,而謂原告得直接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四)又原告雖主張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規定之補償標準請求賠償云云。惟按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1項、第5項分別規定:「國家因興辦臨時性之公共建設工程,得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自公告徵用之日起計算使用補償費,並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一次發給所有權人、地上權、典權、不動產役權、農育權、永佃權或耕作權人;其每年補償費,土地依徵用公告期滿第十五日之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計算,土地改良物依徵收補償費百分之十計算;徵用期間不足一年者,按月計算之;不足一月者,按日計算之。」可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徵用,指國家因公共需要,依法強制占有使用私人土地,並給予補償;於使用完畢,將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歸還之課予使用負擔之行政行為。本件被告埋設衛生下水道管渠尚非臨時性使用,核與徵用之概念有間。況且,基於保護水域水質以改善國民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之公益目的,對於下水道之建設與管理,下水道法已賦予得通過私人土地之權限,就此造成土地所有人之損失,該條項但書亦有依法補償之規定,是被告就本件工程未進行徵收或徵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規定請求賠償,即無依據,不足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委無足採,其本於下水道法第14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支付原告等使用臺北市○○區○○段○○段○○○號使用補償費,即自100年
6月起至使用土地完畢並返還土地止,每年補償478,8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
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鍾啟煒法官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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